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542)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302民初566号
原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耕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耕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新东方小区住宅一套。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全额缴纳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登记备案。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双方合同第15条约定,由于被告的责任使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至贵院。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到产权登记机关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1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未办理房产证及未将相关资料移交到产权登记部门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是因为现在的小区物业公司拒绝提交物业管理资料所导致的,现在小区已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二、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是否合理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后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新东方第三幢1单元7层01号房,总价款411718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09年9月15日接收房屋。截止至庭审结束之时,被告仍未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
还查,被告同意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缴纳房款的发票一组、物业费发票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述、鞍山市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信息截图一组,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及提交备案材料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故被告应当在此后的12个月内提交备案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备案材料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1%违约金,即41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未将资料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在于案外人物业公司不配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能因案外人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将资料登记备案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而主张免责,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自交房之日起12个月后,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一次性计算,并非按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登记备案并协助原告姜某某办理产权登记;
(二)被告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逾期办证违约金412元。
如果被告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鞍山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丽新
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俊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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