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3阅读量:(1605)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0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王某之外祖母,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冬梅,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的母亲赵某某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合同约定原告王某为受益人。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被人伤害致死,原告向被告报告出险,但被告拒绝理赔。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8万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受益人王某是未成年人,其母亲去世,应该由其父亲担任监护人。原告的姥姥申请理赔并起诉,主体不适格,我们不能理赔。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原告王某为未成年人,其母亲赵某某,其外祖母朱某某、外祖父赵某某。2011年10月14日赵某某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某某向被告投保智胜人生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王某100%,投保主险智胜人生保险金额12万元,附加一年短险无忧意外保险金额6万元。合同签订后,赵某某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被人伤害致死。朱某某代原告王某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被拒,形成纠纷。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朱某某能否作为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街道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自己为王某监护人,该证明载明:王某的亲生父亲在其还未出生时,意外身亡,家中除姥姥、姥爷外,没有任何亲人,现由其姥姥朱某某和姥爷赵某某抚养,特认定朱某某和赵某某为其监护人。特此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运河居委会不知道原告王某的亲生父亲是谁,没有能力证明其亲生父亲已经去世,指定王某的监护人没有依据,对运河居委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街道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原告王某长期居住的社区,对王某的生活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王某由其姥姥、姥爷抚养的状况可以认定。虽然缺乏王某的生父资料,但其长期不与原告一同生活,亦未主张对王某的监护权,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街道运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从有利于王某生活出发指定王某的外祖母朱某某、外祖父赵某某为王某的监护人,系行使法定权利,被告如有争议可向法院起诉。故对朱某某、赵某某为原告王某监护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怀疑朱某某监护人身份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毅君
审判员 田常明
审判员 刘 笑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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