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069)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829民初120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委托代理人肖武军,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住某某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西路。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四达,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军,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2月28日17时3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赣K×××××普通摩托车沿S2**线行驶至宜春-某某 38公里6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8043.4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6400元。2016年6月22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2000元。另赣K×××××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46468.5元,该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住院期间我垫付了6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鉴定费偏高,我只同意出一半。诉讼费我不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元每天,误工费90元每天,护理费123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核减。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报告,没有维修明细清单,摩托车修理费我司只认可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38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赣K×××××普通摩托车沿S2**线行驶至宜春-某某38公里6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赣D×××××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30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第36082902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8043.4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6400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为此用去鉴定费2600元。
肇事车辆赣K×××××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医药费总金额中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
原告刘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8043.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天×15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护理费3690元(30天×123元/天)、残疾赔偿金22278元(11139元/年×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07元(8486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2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某某乡某某村委会证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安福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药费8043.5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故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鉴定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被告均无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原告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793.5元(8043.5元+2000元+300元+45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垫付的6400元医药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93.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且被告陈某某要求对其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陈某某同意在原告医药费总金额中扣减15%的非医保费用即1206.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某某5193.5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36975元(8100元+3690元+22278元+707元+2000元+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975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1075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93.5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5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308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40.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小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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