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坚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391)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陈某坚,男,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郑盛家,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住茂名市某某区。
原告陈某坚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泽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坚的委托代理人伍书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湛江某地做建筑工程时认识并成为好朋友,2011年2月被告何某某称其在清远承包了钢筋包工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四个月后还清。同年2月14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借款,被告当即写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电话被告要求偿还借款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偿还款的利息给原告(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期间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1、原告陈某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到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能保证证据1、2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
2011年2月14日,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陈某坚,向原告陈某坚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诉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陈某坚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何某某所写的《借条》一份为凭,原告保证该借条来源合法及内容真实,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欠款,被告仍不偿还欠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陈某坚。
二、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陈某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泽汉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蔡庆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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