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伍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451)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09号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卢荣锋,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荫武,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陈韵,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荣锋,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陈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约六个月后,于××××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
由于恋爱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并未能深入了解,婚后才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偏激、暴躁,并且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双方难以沟通交流。每当原告意见与被告意见有不合时,被告就会非常容易发脾气。尤为严重的是,被告常有暴力倾向。原告怀孕3、4个月期间,被告有一个晚上曾在外面饮酒后半夜3点多才回家,原告出于关心叫被告以后不要喝这么多酒,被告居然为此出手打原告,用手勒住原告脖子后,又用被子捂住原告,令原告心里留下了难以磨灭的恐惧阴影。
因双方关系不断恶化,原告为此2014年8月向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案案号为:(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5号】,后来经过亲人的劝解和考虑到孩子问题,原告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改正,以希望双方能够组建一个和睦家庭。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差。原告无奈下惟有与被告分开生活,在外居住。
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观念严重分歧和被告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双方不断产生矛盾、关系僵化,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开居住和断绝往来,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毫无意义。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已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离婚的诉求也符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所界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女儿张某乙,目前尚未满两周岁,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负责起居饮食,悉心照顾,并与孩子建立了亲密感情,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一直以来对孩子不够重视,也未能用心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让孩子健康快乐成长,且时有过激行为,尤其是被告经常在与原告争吵时大力拉扯孩子,令孩子非常恐惧,对孩子的心理造成阴影。因此,孩子不宜由被告携带抚养。
综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儿张某乙判归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用给原告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还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
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
答辩人与原告是小学同学,两人早已相识,2011年春节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在走访朋友之间加深了认识和了解,因性格相投,互相爱慕而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经过将近二年的恋爱时间,双方相互了解,相互沟通,彼此之间建立深厚的感情。后经双方慎重考虑,才决定于××××年××月××日到茂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2、答辩人与原告婚后感情和睦,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
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双方相互体贴,相处融洽,双方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过着幸福的婚姻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为张某乙。虽然答辩人和原告偶尔会为了一些日常生活琐事而争吵,但是,两人很快就和好如初,并不存在大吵大闹之事,牙齿和嘴唇都有碰撞的时候!
3、原告虽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很快便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双方都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经历了这次“离婚”纠纷之后,不管是男方还是女方,都已树立更加牢固的夫妻生活。双方能够走到一起,就证明双方更明白婚姻生活的重要性。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其理由也无非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由于答辩人与原告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相礼让,答辩人与原告完全能很好地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
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答辩人请求法院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疙瘩”,帮助我们迈过这道“槛”,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
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虚构编造,根本就不是事实。
1、原告称“婚后才逐渐发现被告性格偏激、暴躁,并且不信任、不尊重原告,双方难以沟通交流”,这纯属子虚乌有捕风捉影之事。答辩人与原告早已相识于小学,且恋爱时间长达二年,双方是经过长时间相处后,才慎重决定结婚的,对于答辩人的性格原告是十分清楚和了解的。如果答辩人性格偏激、暴躁,那么原告当初为何还答应答辩人的求婚呢?这明显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胡乱编造的。
2、原告称“被告常有暴力倾向。原告怀孕3、4个月期间……,令原告心里留下难以磨灭的恐惧阴影”,这完全是原告胡编乱造的一面之词。答辩人自从与原告结婚后,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关心、体贴原告,生活上时时刻刻关心原告。原告自从与被告结婚至今,从未外出工作,家庭的生活开支全部是由答辩人辛苦工作赚钱支撑的,原告还经常出资给原告外出旅游,其中2012年期间原告前往英国旅游,2013年底,原告前往韩国旅游,2014年初原告前往泰国旅游,期间,原告的所有费用均是答辩人支付的。此外,原告回娘家探望家人时,答辩人大多数会亲自送原告回深圳,同时,答辩人还会带上手信礼物给岳父岳母。由此可见,答辩人将全部心思都放在原告身上,根本不可能存在暴力殴打原告的情况。最为重要的是,原告诉称的暴力行为自由原告的个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3、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原告极尽其所能无中生有。自女儿出生至今,女儿主要是由答辩人父母、答辩人及原告共同照顾,并不是原告诉称的“由原告及其家人负责起居饮食”。答辩人除了正常上班时间,其余的时间都和原告及女儿一起,家庭相当和睦融洽。
4、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其部分亲戚的怂恿,一时糊涂才起诉离婚,并非其与答辩人之间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原告诉称的所有离婚理由都是捏造杜撰,虚构编造的,严重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采纳。
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且答辩人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女儿抚养权等问题答辩人不作答辩。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本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据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是小学同学,后于2011年春节期间经朋友介绍开始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感情依然没有好转。2015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致成纠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酗酒且有家庭暴力,不主动与原告交流,也不主动支付生活费,并主张与被告母亲多次发生争执;被告主张双方有时因为资金问题与原告矛盾,双方在争吵中可能推推撞撞过,但去没有打原告,认为与原告搬离父母家中居住可能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自称在深圳福田区同乐酒店做财务,月收入5000至6000元;被告自称在其父亲公司上班,月收入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茂名市银湖双语幼儿园。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不定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数额不等的款项给原告。原、被告曾于2014年3月至8月分居,2015年6月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也较为融洽。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交流,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不能相互体贴谅解,产生矛盾时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双方仍未珍惜把握机会改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的感情至今未能好转及恢复,且双方自去年以来已两次分居,被告在2015年2月后也不再给付生活费给原告,由此可见双方的矛盾确实难以调和。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且已在茂名市就读幼儿园,维持现状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婚生女儿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吨谢嗣窆埠凸橐龇ā返谌咛酰?ldquo;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依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伍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伍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伍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婚生女儿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伍某已预付),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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