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容与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0阅读量:(1346)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9号
原告廖某容,女,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家培,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廖某容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某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容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后便恋爱,在恋爱期间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亲笔签下欠条,承诺以下内容:被告以每个月工资1500元偿还借款,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为期三年还清,如有违约,被借款方有权通过法律追讨银行同等利息及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从未按其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
因被告廖某不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保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记录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廖某向原告立欠条借款共36000元。该《欠条》写明:”我本人(廖某)现向廖某容(女士)借款叁万陆仟元整,经双方约定,我本人以每个月工资壹仟伍佰元整偿还借款(从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开始计算,为期三年还清,如有违约,被借款方有权通过法律追讨银行同等利息与收回全部借款同法律责任。特此立据!借款人:廖某。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被告借款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廖某向原告廖某容借款的事实,有廖某亲笔签名的欠条证实,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廖某容与被告廖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廖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又因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该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廖某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某聪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水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