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章某某与崔某奎、崔某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9阅读量:(1311)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1334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鋆,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奎。
被告崔某佳。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某雅居2号。
负责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崔某奎、崔某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鋆、被告崔某奎、崔某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忠和杨雪、被告某某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4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奎、崔某佳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常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崔某奎愿意在交强险以外按责承担责任;崔某奎与崔某佳系兄弟关系,崔某奎在未征得崔某佳的同意之下私自驾驶肇事车辆,崔某佳不知道崔某奎没有驾驶证,故被告崔某佳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奎已经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453.57元,要求在本起事故中一并处理;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他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某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崔某奎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逃逸、指示他人顶包,故某据规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2时22分,崔某奎无证驾驶登记在崔某佳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玉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遇绿灯直行通过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章某某沿定安路由东向西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相撞,致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崔某奎指示他人顶替。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崔某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某即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三次住院,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019元。2015年11月16日,本院委托无锡某某司法鉴定所对章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2月3日出具锡诚[2015]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章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费105日为宜。原告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某奎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32453.57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系崔某佳所有,崔某佳与崔某奎系兄弟关系。该车在被告某某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章某某之父章某学生于XXXX年X月XX日,章某某之母阮某某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其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三人。另原告章某某与其妻汪某某共生育一子章某涛,生于XXXX年X月X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D×××××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同时投?;到磺肯蘸蜕桃等呦盏幕捣⑸煌ㄊ鹿试斐伤鸷Γ笔氯送逼鹚咔秩ㄈ撕捅O展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某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崔某奎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综合诉辩意见等考量后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依此为基准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等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车主崔某佳主张该车系崔某奎未征得其同意驾驶,其不知道崔某奎没有驾驶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崔某佳与崔某奎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两人系兄弟关系且共同在常州打工,且事故车辆平时一直由崔某佳管理使用,无论崔某奎驾驶该车是否事先告知,均应属所有人崔某佳意思允许或认可的使用行为,故本院对崔某佳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某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崔某奎系无证驾驶,故本院认为崔某佳知道或应当知道崔某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仍将车辆提供给崔某奎使用的,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由崔某奎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崔某佳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苏D×××××号小型轿车为涉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活动参与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某某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崔某奎和崔某佳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
1、医疗费69019元,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审核后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39074.5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酌定按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为306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1385.46元,其本人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费按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为106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按责任比例确认为4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17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及就医情况,该费用必然发生,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91338元,由某某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崔某奎赔偿57070.4元,崔某奎支付给章某某的32453.57元可在其应负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由崔某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崔某奎赔偿原告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7070.4元,扣除已支付的32453.57元,余款24616.8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某某。
三、被告崔某佳对上述崔某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8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63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4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范艾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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