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与姜某、姜某2、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246)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1。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盖州市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2。
被告邵某某。
原告周某诉被告姜某、姜某2、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继平、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2、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4年7月20日,姜某向原告借款31万元;2014年7月23日,姜某向原告借款36万元,均承诺借款一年。姜某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据,被告姜某2、邵某某为被告姜某的还款义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某偿还借款67万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某2、邵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姜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40万元,27万元是利息,被告姜某偿还过2万元本金。现被告姜某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姜某2、邵某某辩称,二被告系中间人,不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姜某2、邵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姜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姜某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款协议,被告姜某2、邵某某在两份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姜某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姜某名下的辽HBM***车辆及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区B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一处;查封被告姜某2名下的辽H70***轿车一辆及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区46号楼3单元203室房屋一处。
再查,案外人王某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认为本院依据(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姜某名下的位于某谋小区B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归其所有,经本院审查,该房屋在2013年1月10日姜某与王某英办理离婚时,双方已协议归王某英所有。且原告与姜某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7月,在姜某与王某英离婚后,案外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1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姜某名下位于某谋小区B8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两份、(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号民事裁定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751-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姜某拖欠原告67万元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某还借款6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2、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姜某2、邵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双方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作出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姜某2、邵某某的保证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姜某称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余27万元利息且已偿还本金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姜某2、邵某某称其二人只是中间人,不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在两份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二被告的本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姜某2、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3870元,由被告姜某、姜某2、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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