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169)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002民初1012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演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为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5月至8月间,被告因手头比较紧张,陆续向原告借得23000元用于周转。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2016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遂出具了一份亲笔书写的欠条。同时承诺按每月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归还借款的意思。故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3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利息共计人币115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应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
3、短信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2.3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拖延。
4、对话视频,证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被告在视频中承认欠原告2.3万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本人杨某于2014年5月1日向郭某某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到约定时间未还清,按每月两分利息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准许;利息的计算,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理解:“约定于2016年5月1日还清,到约定时间未还清,按每月两分利息算”,即认定,该欠款应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6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演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惠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