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湖北某某某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66)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6民初164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某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肖笆村村民委员会一组后冲。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荣雯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为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下旬,原告根据约定,销售给被告橄榄苗三车,其中大树共计18株(第一车),3-5公分树苗共计115株(第一车81株,第二车34株),1.5公分-3公分树苗共计847株(第二车450株,第三车397株),一年生小苗4100株,该三车树苗总价值为270800元(18×800+115×400+847×200+4100×10)。另外第三车海装有销售被告的橄榄油,总价值6360元(大桶3000元+小瓶3360元)。该三车运费10000元,由原告支付。综上,原告销售这批橄榄苗、橄榄油货款加运费共计支出287160元。而被告除支付第一车部分货款40000元,以及预付款24900元外,剩余款项222260元迟迟未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14号出具书面承诺拖欠原告222260元橄榄苗款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给付。期间,原告为催讨此笔款项,共花费住宿费3661元、交通费273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橄榄苗以及相关款项222260元及自2014年5月1号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5904元,并支付原告催收此笔款项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399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催收此笔款项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欠款222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催收此笔款项所发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399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某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欠款2222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某生态农业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刘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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