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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秦民初字第2508号
原告江苏某甲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号02幢1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东婧,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放军第N医院,住所地本市秦淮区马路街*号。
负责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兴达新寓**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六合区龙袍镇龙袍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原告江苏某甲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解放军第N医院(以下简称N医院)、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青松,被告N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总价102.657万元,2011年10月5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竣工,2012年6月1日验收合格。现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合同款3265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拒不支付,并称是被告N医院无故拖欠合同款。现安装工程验收合格,且被告N医院已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32657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N医院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N医院辩称,N医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N医院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公开招标确定,符合法律规定。N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N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N医院(发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接N医院礼堂改造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竣工日期约定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6022000元。后N医院于2011年6月3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同年7月1日支付600000元,同年8月26日支付600000元,同年11月15日支付600000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544000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272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600000元、1020000元,2012年8月7日支付6154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6051400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N医院礼堂改造空调工程,施工范围为空调图纸范围内除新风管道及甲方提供范围以外所有空调系统内容;合同总价为102657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N医院针对礼堂改造工程所拨空调专用资金同比例付给乙方;乙方保证南京军区质监站一次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合格起计算。2011年10月5日,上述工程开工;2012年5月15日,工程竣工。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N医院礼堂改造项目部在竣工验收单上“建设单位”一栏盖章确认,2012年6月1日,理工大学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建设监理部及其N医院礼堂改造工程项目监理组在“监理单位”一栏盖章确认。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支付400000元,于同年5月1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100000元,合计70万元。
另查明,N医院礼堂改造工程中空调系统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施工内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并未发生增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按约施工完毕且经被告某乙公司项目部和工程监理部门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南京分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关于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326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根据N医院针对礼堂改造工程所拨空调专用资金同比例付给原告,现查明被告N医院于2012年8月7日付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和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N医院作为发包人,已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故原告关于被告N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南京分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甲制冷有限公司工程款3265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甲制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9元、快递费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19元,由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江苏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曹凌子
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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