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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板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冯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开军,被告某某社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锦、胡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因被告在板桥新城新林大道建设一堵水泥墙,致使原告驾驶助力车时,未来得及制动,撞向水泥墙。原告被撞伤后,入院接受治疗。经过鉴定,原告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7元,上述费用合计937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社委会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可。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补充相应的证据证明。3.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事发路段已经设置警示标志,且在砌筑的墙边就有路灯,设立了警示彩旗,是明显能够注意到的。原告没有驾驶摩托车资格,车辆也没有缴纳交强险,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责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4.我方已经预付原告10000元,在分担责任后,应在我方应付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20时许,原告冯某驾驶助力车行驶至板桥新城新林大道时,因疏忽观察,撞上被告某某社委会所建的一堵水泥墙,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上海梅山医院,经诊断原告右膝胫骨髁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囊肿胀,关节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出院。2014年7月17日原告冯某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7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冯某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冯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冯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冯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发后被告某某社委会给付原告冯某1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700元(扣除医疗统筹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888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67元,合计9370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预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以上事实,有上海梅山医院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冯某工资证明、鉴定费发票、事发现场照片、借条、冯某社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有道路上修建水泥墙,未尽到警示义务,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而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冯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某某社委会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经查,原告各项损失金额总计为93703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5592元(93703元×7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某某社委会应赔偿原告冯某555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赔偿款55592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29元,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新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蔡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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