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663)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江宁刑二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岳开军、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29日被抓获,8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及辩护人岳开军、赵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多次至南京市江宁区盗窃电动车,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336元。其中被告人于某盗窃6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9336元;被告人程某甲盗窃3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214元;被告人程某乙盗窃4次,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22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程某乙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程某乙驾驶苏A×××××号货车将于某送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52幢楼下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天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6475元。
2、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宏健公寓4幢楼下车棚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宏健公寓8幢楼下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章某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8元。
4、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程某甲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163幢楼下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的顺安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5696元。
5、2015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于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114幢楼下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
6、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于某、程某乙预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程某乙驾驶苏A×××××号货车将于某送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被告人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欣旺花苑47幢楼下车棚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贺某的苏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7元。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于某、程某乙被抓获归案;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程某甲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
另查明,被盗的天源牌电动三轮车1辆、苏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贺某。审理中,被告人于某、程某乙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06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周某、章某、钱某、曹某、贺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三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程某甲、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程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某乙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予以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10614元,发还被害人周某、章某、钱某、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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