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824)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初字第9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开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岳开军、赵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3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CXXXX车在本市大明路路口与其所有的苏A12***车相撞,经双方协商自行处理,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无法查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孙某驾驶被告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CXXXX车在本市大明路路口与其所有的苏A12***车相撞,经双方协商自行处理,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NCXXXX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苏NCXXXX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10时至2012年5月18日10时。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前提是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现场记录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本院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849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但未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经本院调查苏NCXXXX车辆,暂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处理合法运营状态,故本案中暂不处理商业险。原告可另案主张。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交强险未赔偿部分8490元-2000元=64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孙某、宿迁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6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源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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