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419)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雨板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开军、赵刚,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开军,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南京某甲园林艺术公司(负责人为被告杜某某)承包板桥农业生态园凉亭建造工程,该公司将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被手持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往梅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造成损失97643.28元,包括医疗费7033.28元,护理费420元(6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69元。住院期间,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1000元,杜某某去医院探望过原告一次,此外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6643.2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其只是供应建造凉亭所需材料,赚取材料费的供应商,而非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原告杨某某做木工,让其在板桥生态园建造凉亭,约定按200元/天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建造凉亭所用的木工材料由被告杜某某负责供给。2013年10月22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手被其自行持有的手提式电锯锯伤,随即被送往梅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外伤性骨缺损,左拇长伸肌腱断裂,左拇外展肌断裂,左手鱼际肌部断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11000元医药费,另支付原告施工期间工资2000元。2014年8月6日,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左手损伤后留有左手拇指部分功能丧失(超过双手十指功能的5%)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西油坊村*组**号,事发时在南京市主要从事木工工作。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032.66元,有医院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420元(60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42元护理费,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20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扣除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75元伙食费,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05元(15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2013年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10%×20年),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生活的地点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确认。7.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200元/天×90天),原告对其病休期间的实际收入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按2013年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59元/年的标准及误工期限90天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25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医院与住所地的距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机构1669元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0678.6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例,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根据张某某的要求施工,并由张某某向原告提供劳动工具,按天支付原告工资,杨某某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张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张某某在施工中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知不具有木工专业资质,仍在本案中从事木工工作,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张某某对杨某某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杜某某对原告具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张某某有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为本案的工程发包人,且在工程发包或建设中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杜某某追偿。综上,扣除被告张某某垫付给原告的11000元医疗费后,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1542.93(90678.66元×80%-11000元)元,被告杜某某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1542.93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 判 长 薛 鹏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吕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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