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226)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江宁商初字第727号
原告南京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机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吴楚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某甲机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社区来凤路**号8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某乙物流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机械公司诉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机械公司诉称,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欠其代收货款22000元未付,现要求偿还。
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某甲机械公司委托某乙物流公司向四川广安的易功明运送脱毛机并代收货款。某乙物流公司代收了易功明应付货款22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某甲机械公司出具欠条对此债务予以确认,定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到期后,某乙物流公司未履行。原告某甲机械公司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偿还欠款22000元。因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欠条、货物托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某乙物流公司受原告某甲机械公司委托代收易功明货款22000元后应当交付给原告某甲机械公司。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欠原告某甲机械公司代收货款22000元未付,有被告某乙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理应偿还。被告某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某甲机械公司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某乙物流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甲机械公司垫付,被告某乙物流公司于支付上列欠款时应当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276。
审 判 员 陈张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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