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867)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栖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永、陈文巧,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戴家库**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公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车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车队公司)及第三人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被告某某车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锐、第三人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于2015年2月26日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21日,被告通知我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明确知道自己驾驶的车辆是属于被告的,行驶证也是被告的,是在替被告工作。2015年3月20日接到被告发给原告的违反信号灯被拍的短信。2015年8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进行车辆安全检查。2015年8月21日被告又组织原告进行安全会议,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原告从被告浦口盘城点的负责人公某某处领取工资,公某某也是替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一直是在替被告工作,工资是由被告向原告发放。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车队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挂靠车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公某某聘用的司机,其与作为挂靠单位的我公司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通过郗某(公某某之甥)结识并受雇于公某某,原告一直视公某某为老板,且从公某某之妻处领取雇佣费用,而公某某与我公司之间,除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之外,并不存在隶属或代理关系。因此,原告与公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存在,而与我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根据我公司与公某某所签挂靠协议约定,我公司负责驾驶员、押运员安全教育、安全学习及从业资格证培训。原告所举《危化品驾驶人承诺书》,只能证明我公司基于法律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公某某述称,原告范某某是我聘请来的驾驶员,我的车挂靠在某某车队,实际和某某车队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危险品不能个人经营,只能以单位的名义才能上牌,必须挂靠。原告范某某现不在我这里工作了,我已经把他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称其2014年底在浦口给另外一个老板开加油车认识公某某老板的外甥郗某,2015年过完年,郗某打电话让他2月26日去上班,2月27日范某某就去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每次工资都是去老板娘的办公室拿现金。2015年8月21日去某某车队开安全会议,会议通知南京行驶的危险品运输车要有通行证,但是公某某做的不正规,没有通行证,没法上路,当天晚上公某某当面和范某某说把工资结算一下回家,范某某不同意,过了两三天范某某找公某某,公某某说了同样的话,8月27日范某某去结算了工资。此后,范某某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车队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仲裁委裁决对范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范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范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芳菔蝗顺信凳椤?,内容主要为交通安全承诺,落款处单位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车队有限公司盖印章、驾驶人签字有范某某签字,原告范某某还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苏A×××××《违章短信通知》。被告某某车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2015年1月23日与第三人公某某签订的《车辆挂户合同》,在《车辆挂户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三人公某某将其车牌号为苏A×××××楚胜牌汽车挂户在被告某某车队公司,第三人公某某每月缴纳挂户、代办、代管服务费600元。被告某某车队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暂支单》,《暂支单》的内容为7月、8月工资结算,金额8555元,备注截止2015年8月21日工资已全部结清,《暂支单》上有核准公某某,领款范某某的签名。第三人公某某认可《车辆挂户合同》是其与被告某某车队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公某某向法庭提交其购买汽车预付定金3万元的收据、购买汽车的《产品购销合同》。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车辆挂户合同》、《暂支单》、收据、《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确定双方是否有劳动关系时,除了从书面劳动合同外,还要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范某某日常盖章由公某某安排。工资由公某某支付。原告范某某驾驶的苏A×××××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被告某某车队公司名下,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收据、《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某某车队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合同》,本院可以认定苏A×××××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公某某,第三人公某某与被告某某车队是挂靠关系。原告范某某提交的《危化品驾驶人承诺书》、《违章短信通知》是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驾驶人员交通安全要求和管理,并不能证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某某车队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范某某受雇于第三人公某某,其向被告某某车队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对被告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车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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