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04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管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阁,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并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2625元,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35万元;2.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3.借款月息为1.5%;4.被告如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罚息。原告于当日向李A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5万元。被告于同一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款项35万元,并书写声明:“因本人工商银行0518卡丢失,该借款以李A中国人民银行456351340035061****作为代收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双方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出具有《收据》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息为1.5%,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该月息标准支付用款15天期间的用款利息共计262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用款期间利息2625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吕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李月芹
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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