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姚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376)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赵路平,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路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8‰,期限6个月,并用其住房(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作抵押,并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王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迟迟不能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9日前的利息,拒不偿还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因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600元(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证书、建行转款凭证、收条、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产证复印件、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房产抵押。
证据二、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同意为被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日期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合同另约定,被告王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黄河南岸果岭山水三期*号楼*单元6层27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某某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原、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郑黄证民字第23328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告当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王某某20万元借款,被告王某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并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先后三次对该借款达成延期协议,每次延期三个月,最后一次延期到2015年3月8日。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双方重新约定了债务履行期限,且未办理赋予该延期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为由,作出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8日,共计10800元,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保证函原件,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月息18‰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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