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王某丙物权?;ぞ婪滓簧竺袷屡芯鍪?/a>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311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51号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豪、孟凡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马明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诉被告王某丙物权?;ぞ婪滓话?,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豪、孟凡龙,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及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亲王某、刘某夫妇去世后,在老宅基地留有瓦房三间。2010年3月31日,王某戊、王某己声明放弃继承权,该宅基地上三间瓦房相关权利由原、被告四人继承。同日,原、被告在二七区长江路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间瓦房由被告王某丙进行拆迁安置,收取过渡费,并按照政策购买空间。王某丙购买空间后,分别无偿给三原告每人50平米房屋。该协议在原、被告签订后,孙八砦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认可。现拆迁安置房已经交工,被告拒不按协议分割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协议分给原告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某丙辩称,1.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协议不符合继承的法定实质要件,协议中的三间房屋并不是遗产。2.该协议不符合形式要件,协议是三原告逼迫被告所签。3.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86年去世,刘某于2007年去世。王某、刘某共有子女六人。儿子有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女儿有王某己、王某戊及被告王某丙。2010年3月31日,王某己、王某戊声明放弃对父母亲王某、刘某遗留的三间瓦房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继承。同日,三原告及被告王某丙关于继承遗产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三间瓦房及过渡费归被告王某丙所有,三原告每人50平方米房屋,其余空间由被告王某丙购买。2011年1月30日,被告王某丙在上次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中王某丙的签名及指纹是否是王某丙本人书写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二〇一〇年三月卅一日”的《关于继承老父亲遗产的协议》上的“王某丙”签名是王某丙本人所写。现三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分给原告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已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王某丙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确属其本人所签,且有二七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孙八砦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盖印章印证,该协议合法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分给其每人5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即三原告各享有被告王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安置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享有被告王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
二、原告王某乙享有被告王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
三、原告王某丁享有被告王某丙与郑州市二七区孙八砦村改造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50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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