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647)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管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卢伟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根据郑州市禁毒支队提供的线索,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顺丰速运”中查到一装有疑似毒品的快件,遂组织民警跟踪该快件到达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顺丰速运”川汇点部,将取走该快件的被告人张某现场抓获,从其携带的快件中发现伊利奶粉桶内装有白色和红色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和吸毒工具八个。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三包毒品重量分别为49.95克、0.79克、6.23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6.3%、72.6%、13.8%。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指认照片;顺丰速运单及运单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其所购毒品20克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证据显示张某仅通过银行汇款3000元,要求购买毒品20克,而对方通过快递寄给其50克毒品,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主观方面认识的是20克,而非50多克,毒品数量是其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因此,认定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是20.79克,对张某亦应当在此基础上确定刑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供的线索,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寄递的快件中查到一装有疑似毒品的包裹,遂组织民警跟踪该快递包裹到达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顺丰速运”川汇点部,将取走该快递包裹的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快递包裹中的伊利奶粉桶内查获白色和红色毒品可疑物各一包,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毒品可疑物一包和吸毒工具八个。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包毒品重量分别为49.95克、0.79克、6.23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分别为66.3%、72.6%、13.8%。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3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13年11月2日到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顺丰速运”川汇点部,领取装有毒品的快递包裹以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及从其身上和所领取的包裹内查获三包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系“顺丰速运”川汇点部的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了2013年11月2日,其在上班时发现一需要投递的包裹,该包裹内容显示是奶粉,联络人是刘××,联系电话为136××××5558,其按照包裹上的电话号码联系了对方,通话后十分钟左右一持张某身份证的中年男子赶到该部,该男子办完手续领取包裹往门外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了公安民警经过检查,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和其领取的包裹内查获并扣押了三包毒品及吸毒用的工具,现场扣押的毒品均已上缴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卷中另附有张某指认被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品的照片;
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周口市六一路“顺丰速运”接收快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情况;
5.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有关身份情况,以及张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相关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经过、顺丰速运单及运单查询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等证据附卷,印证了案件的其他相关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理化)字(2013)870A、930号理化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和其领取的包裹内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份、含量以及每包毒品的重量;
8.视听资料,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接电话通知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全部过程。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为购买毒品汇款3000元,要求购买毒品20克,应当以此认定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汇款单据为证,案发当日其到快递公司领取包裹,对于该包裹内藏有所购毒品的事实亦是明知的,公安民警抓获张某后,当场从拆开的包裹内及张某裤兜内查获三包毒品可疑物,经检验三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共计56.97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本案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56.97克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张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20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6.97克,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予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八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 陶 春
人民陪审员 牛艳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振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