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207)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403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卢伟豪,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登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某某建筑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豪、陈登云,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3月到2009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处购买酒,后经我和被告结算,被告共欠酒款284000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欠款5000元,下欠279000元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279000元,利息39757.5元(暂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以后另计),本息共计318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欠条上说的酒价款是这么多,但是酒没有拿到我这里来,我当时是打了个欠条,因为酒拉过来的时候被我朋友拿走了,酒拉过来的时候我不在场,酒是分三次拉给三个人。后来在2016年3月31日我还了原告5000元。我认为这笔酒款不应该我还,我可以协助原告找他们三个人要账,随后我也会起诉他们三个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白酒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郭某某供应白酒。2014年6月19日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现金贰拾捌万肆仟元(284000元),郭某某,2014.6.19.”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了原告刘某某5000元。下欠279000元未偿还原告刘某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白酒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白酒,被告根据原告的供应的白酒量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在该欠条上确认所欠原告284000元酒款,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偿还了原告5000元,下欠279000元未偿还原告刘某某,对此形成的纠纷,被告郭某某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7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757.5元(暂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以后另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279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81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审 判 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晓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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