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6阅读量:(1138)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111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向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民,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前一直给被告刘某某供应鸡饲料,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有时现款交易,有时先货后款,双方一直友好合作多年,2013年8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一批饲料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钱10000元整。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一批价值4600元的饲料,被告并未支付货款,而是承诺在支付2013年8月18日10000元欠款时一并支付该次4600元货款。本次送货有被告本村村民李某乙、赵某某在场,二人可对此次欠款作证。欠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屡次推脱不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600元及利息600元,两项共计15200元。
被告辩称,10000元欠款是事实,但4600元鸡饲料货款在送货后不久即付给原告,原告送的鸡饲料质量有问题,现已经造成被告饲养的鸡大量死亡,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究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双方发生争议前,原告一直给被告的鸡场供应鸡饲料,2013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钱壹万元整(10000元)。刘某乙2013年8月18日”,原告又称2013年10月15日给被告送价值4600元鸡饲料,后被告以鸡饲料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10000元欠款,并主张4600元饲料款已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4600元鸡饲料款已经支付给原告,若原告不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认可原告送4600元鸡饲料的事实,属于自认,对该事实原告已不需举证,现被告主张钱已经支付原告,属于被告提出的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鸡饲料款46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所送的鸡饲料有问题,造成其饲养的鸡大量死亡,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4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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