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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2248号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七贤镇西夏庄村村南焦辉路西。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崔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崔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同上。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某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其余被告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本金和利息,目前尚欠180万元本金未还。
四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保证甲方生产经营需要,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临时资金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如下:1.乙方向甲方提供资金金额为贰佰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疲汉幽夏衬撑┝稚萍加邢薰?,开户银行:交通银行焦作分行。2.借款利率为每月3%,借款人逾期清偿借款的,除支付利息外,按照逾期金额加付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述账户转款2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保证函各一份,均同意对被告某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崔某乙与崔某甲系姐妹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保证函、银行转账凭证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三被告自愿向原告签署保证函,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某某清偿借款本金18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 王孝丽
人民陪审员 吕勤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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