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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19号
原告颜某甲,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大悟县芳畈镇某某村三组,现居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某某市场2700014号,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继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岳利,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
原告颜某甲与被告卢某某、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继生、刘岳利、被告卢某某、被告某甲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天路牛湖市场路段,其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颜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观澜人民医院及深圳市儿童医院就诊,住院医疗费费大部分被告已支付,部分门诊及后续治疗费用未支付。2013年10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3)临鉴字第61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颜某甲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曾为粤B×××××号车牌车办理保单号为1051600198000****778的交强险,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曾为粤B×××××号车牌车办理保单号为80501201244039****816的商业险,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卢某某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并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某某赔偿护理费22,833元、交通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350元、残疾赔偿金81,844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502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答辩称:我已垫付医药费13,000余元,生活费1,500元。
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方请求按城镇标准计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2.后续治疗费应有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方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即使认可其工作收入情况也应当按照其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4.营养费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保财险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原告的诉求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保财险不予认可,仅同意按照深圳市零售业标准35,423元/年,按照医嘱证明休息2-3个月予以计算。(2)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3)伤残赔偿金,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第24条,受害人为未成年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且根据保险法66条与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粤B×××××号车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天路牛湖市场路段,其车车头左侧与原告颜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华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观澜人民医院及深圳市儿童医院就诊,共住院37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出院休息2-3个月,加强营养、由一人陪护、定期复查。2013年10月1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3)临鉴字第616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颜某甲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颜某乙护理,其父亲颜某乙经营一家个体户,名叫“乙杂货店”。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粤B×××××号车牌车办理保单号为1051600198000****778的交强险,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粤B×××××号车办理保单号为80501201244039****816的商业险。被告卢某某已垫付全部医药费13,000余元及生活费1,500元;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人寿保险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观澜人民医院、深圳市儿童医院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亲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
1.护理费18,068.40元,原告住院37天,根据医嘱建议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且医嘱证明出院休息2-3个月、由一人陪护。另外伤后护理期经鉴定为100日。医嘱与鉴定对伤后护理期认定仅相差10日,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伤后护理期为100日?;だ砣宋涓盖籽漳骋遥醒漳骋椅叩脑踊醯甑挠抵凑盏戎ぞ葜っ?;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护理费用为18,068.40元(47,479元÷12月÷30天×137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
3.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1,500元。
4.鉴定费2,800元。
5.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其伤残等级一个拾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0元。
7.交通费825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6,129.08元,其中被告卢某某共计垫付生活费1,5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54,629.08元,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垫付的款项依法可向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颜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4,629.08元;
二、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甲人民币54,629.08元;
三、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颜某甲负担868元,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67元。该款原告颜某甲已预交,被告中国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径付原告颜某甲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雪(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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