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诉姚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346)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现住址:X市X区X办事处X社区X村X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黄志丹,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汉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X省X市X区X镇X村X组X号,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北江监狱,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丹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系被告的主管,两人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被告离职后伺机报复原告,2012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竹坑第一工业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南侧水泥路段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匕首捅伤李某腰部,致使原告右肾开放性挫裂伤。2012年6月5日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系重伤,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并依据医嘱休病假至2012年10月7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医疗费19117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244451.28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7875元、护理费4000元、住宿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46243.2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后被告哥哥姚B准备赔偿三四万元,但原告及家属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系被告的主管。原、被告因工作上的矛盾,2012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竹坑第一工业区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南侧水泥路段将原告捅伤,致使原告右肾开放性挫裂伤。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5日被送往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右肾裂伤并肾周血肿;3.右腰部软组织性裂伤。2013年1月22日,广东XX司法鉴定所作出粤X[2013]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前在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
再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现被关押于广东省北江监狱。
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卡、(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病历、住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在庭陈述,足以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了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卡,拟证明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最后一次法庭辩论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本院以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91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双方均予以确认。
二、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双方均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0天,双方均予以确认。
四、残疾赔偿金244451.28元,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双方均予以确认。
五、误工费196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875元,其中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5日系住院,6月25日-10月7日系病假,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嘱中均未记载要求原告全休,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9天,误工时间为19天,本院以每月3100元计算,误工费为1963元(3100÷30×1×19)。
六、护理费950元。原告主张4000元,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人数为2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医嘱中虽未记载需要护理,但原告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0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89281.28元。被告因故意伤害,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9281.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的缓交申请),由原告负担622元,被告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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