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339)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1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伟,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立国,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4年6月30日。
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加班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周一至周五正常上班、周六周日休息;被告未就其加班的事实举证。
六、工资数额:根据工资表,被告2013年10月-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500元、4800元、5650元、2450元、2300元、5000元、4800元、3950元、41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工资数额予以确认。
七、离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主动申请离职;被告主张原告不给安排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被迫离职。
八、被告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
九、仲裁结果:1.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85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1.25元。
十、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按照2985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判令原告无需按照4131.2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一、本院裁决意见:
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依法认定被告自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的工作天数为7天,因此2013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544.83元(4800÷21.75天×7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9794.83元(1544.83元+5650元+2450元+2300元+5000元+4800元+3950元+4100元)。
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4131.25元,计算如下:(4800元+5650元+2450元+2300元+5000元+4800元+3950元+4100元)÷8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1.25元(4131.25元×1个月)。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794.83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31.25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玥(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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