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19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41号
原告深圳市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某路五十二号四〇一,组织机构代码76918***-7。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昌路**号华昌工业园厂房一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78922***0。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达县。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9816.39元及逾期利息(以879816.3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新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计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开始采购原告生产的拉伸膜、封箱胶纸等产品,2011年9月15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分别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9481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王某某承诺以个人名义对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前所欠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从2014年3月起每月至少还款15000元。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18-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编号为3140953006****61号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支票,金额994816.39元,用途为货款,该支票未能承兑。其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79816.39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支票、保证书、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9816.39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需要承担利息的的起算点,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王某某作为上述欠付货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甲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79816.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需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8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乙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力英
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
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
书记 员代 盼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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