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30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桐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言佩,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吴言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在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家中后门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赵某发生冲突。被告人邵某用扁担击打赵某手臂、腿部等处,并致赵某摔倒,造成赵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申屠某、李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赵某在本案具中有过错,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赵某(19**年出生)系同村村民,因邵某家中所养狗经常睡到赵某家的猪圈一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因该事与赵某在桐庐县江南镇凤鸣村姚长贤家门口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村民劝开。赵某回到家中发现脸部被抓伤,遂赶至被告人邵某家后门找其理论,二人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扁?;鞔蛘阅呈直邸⑼炔康却?,致赵某摔倒,造成赵某左手尺骨远端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履行协议取得赵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因邵某家养的狗经常睡到其家的猪栏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1月2日下午,双方又因该事争吵进而发生扭打,其被村民劝开回到家中发现脸被对方抓伤,遂找被告人邵某讨要说法,期间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其被邵某用扁?;鞔蛑律说木?。
2.证人申屠某、李某的证言,佐证上述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邵某发生扭打及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邵某用扁?;鞔虮缓θ苏阅车氖率?。
3.证据保全清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其殴打被害人赵某所用的木质扁担一根。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某左手尺骨远端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5.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
6.和解协议,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履行协议取得赵某的谅解。
7.被告人邵某对上述故意伤害事实当庭供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邵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刚
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
人民陪审员 蓝 晶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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