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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号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号1-2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6日,欧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驶往余杭区闲林,05时13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25km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莲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低速普通货车乘员原告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0863.35元、误工费32073.75元、护理费13780.73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5.60元、交通费3947.50元、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3942.93元。为此,原告潘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损失183942.9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情况。
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3天的事实。
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支出医疗费20863.35元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八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误工263天(住院113天,建休150天)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8.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
9.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的被扶养人情况。
10.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支出交通费3947.50元的事实。
11.住宿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潘某某支出住宿费2620元的事实。
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欧某某是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欧某某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没有异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请中支付过21000元现金。
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20393.35元,轮椅的那张是销售清单,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10302.95元;误工费认可130天,不申请重新鉴定,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113天,每天100元;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3天,每天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农村标准,其他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欧某某已经涉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在王某某死亡案件里使用过保险,现保险剩余情况是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商业险373569.5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4中的轮椅是销售清单,不是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30天,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中的村委开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潘某某在杭州暂住未满一年。证据10交通费、证据11住宿费关联性均有异议,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0、11,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6日05时13分许,欧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余杭区运河街道五杭驶往余杭区闲林,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25km余杭区良渚街道东莲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鲁g×××××号低速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低速普通货车乘员即原告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潘某某因本次事故住院113天,损失医疗费20863.35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机构建议其休息150天。
另查明:1.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使用情况:交强险尚余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商业险尚余373569.50元;2.原告潘某某于2012年3月份起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文山社区经营水果生意至今;3.潘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系潘某某、王云子女;4.驾驶员欧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5、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请中垫付过21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原告潘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审核,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863.35元(含非医保用药1030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误工费32072.85元(263天×121.95元/天)、护理费13780.35元(113天×121.95元/天)、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605.6元(23257元/年×16年×0.1÷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73094.15元。因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剩余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非医保费用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200元。剩余损失161894.15元,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302.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1591.2元。因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1000元,故上述302.95元可在21000元中抵扣。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潘某某152094.15元{11200+161591.2-(21000-302.95)}。原告潘某某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潘某某15209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9元,减半收取1989.5元,由被告杭州亦某甲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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