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郑某某、汪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324)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956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铭,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汪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汪某某所有的浙h×××××小型轿车在杭州下沙一号路商贸城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踝多处骨折、关节脱位。当晚,原告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进行左踝关节骨折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后于2014年5月8日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同时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汪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时,郑某某驾驶的浙h×××××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1.被告郑某某、汪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2230.30元;2.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
3.病历本、出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4.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5.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公司变更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
6.医疗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8.社区居住证明、暂住证、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经济师及高级工程师职称、网络教育合格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9.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郑某某、汪某某未到庭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有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2.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5中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公司变更记录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可医疗费金额为6563.90元,急诊申请单236元无发票,不予认可,680元收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为应以被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暂住证上的工作单位与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不符;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7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误工、护理、营养期理应按鉴定意见确定;证据5、证据8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6中金额为226元的申请单,原告并未实际付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另行主张了营养费,故金额为680元的营养品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9中部分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日,被告郑某某驾驶浙h×××××小型轿车在杭州下沙一号路商贸城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右转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治疗,后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6日、2014年5月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3天,期间经多次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用6955.80元。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5040元。2014年6月27日,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在2012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踝骨折伴脱位,目前仍遗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脱位,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
原告为农业户口,与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工作岗位为施工管理,月工资为3500元,并自2007年6月起居住于杭州下沙白杨街道某某小区1幢3单元502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9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护理费5935.50元(121.95元/天×90天-504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143.30元。
浙h×××××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汪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阐述,不再重复,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调整。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180天确定。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算,金额为6955.80元。关于营养费,时间应为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标准应为每天30元。浙h×××××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全部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405.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537.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0143.3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52.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1320元。鉴定费2040元(已交纳),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申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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