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31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昆刑二初字第040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5月26日释放。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辩护人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葛某在昆山市玉山镇长江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往南200米处西侧的路边,窃得被害人余某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2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OPPO牌手机1部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穆某、沈某、杨某、闫某、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悔过书、前科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网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家庭困难,经查,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葛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及前科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蓉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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