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411)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云福、石峰,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01省道余杭区乔司街道三卫村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华某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某当场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并出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案件破案经过、122接警记录单、122接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被告人刘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倩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 菲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