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36)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908号
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为与被告冯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美、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李吉、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冯某某驾驶皖09/54***变型拖拉机由钟管方向驶往双林方向,行驶至菱湖镇墙莫线1公里200米处菱东村沈家栅叉口处,与沈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客沈某乙受伤、车辆及路面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期(含住院)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悉,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54499.65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冯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人民币363599.72元,其中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警队缴纳73000元,并支付原告家属12000余元,其中用于原告的有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
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另应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在交强险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伤残系数应为34%;医疗费经核算为113414.15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2628.80元;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住宿费3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变更登记情况及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冯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
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3.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发票12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14407.15元。
6.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
7.交通费发票39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73.50元。
8.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93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
10.工作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在湖州物资汽车设备更新回收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从事烧饭工作,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押金单8份,用以证明在交警部门缴纳押金73000元。
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抄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绝对免赔额1000元。
2.批单1份,用以证明已垫付1万元。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应扣除15%的免赔率。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冯某某质证,对证据2、3、4、6、9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中2015年5月12日的车费与医疗费无关;对证据7认为大部分系加油费,无法证明是否用于原告;对证据8认为未能提供发票,无法证明实际产生;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相印证。经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应为70%;对证据3、4、9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费用过高;对证据8认为没有发票,也没有抬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应注明出具人、联系人及身份信息等,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提供相应合同、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认可该款已从交警部门取走,并全部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免赔额均显示为零,不存在绝对免赔额,且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对证据2无异议,该款已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3的条款认为仅仅是自行打印的,且没有免责告知,故不能扣除。经被告冯某某质证,对证据1中投保的险种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抄单,而非保险合同,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条款未附在保险合同之后,并未生效,与本案无关。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9,被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提交的证据2、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车费发票确不属于医疗费,但仍属于原告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计入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大部分系加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非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关于投保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抄单系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单方出具,其中关于绝对免赔额的约定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被告冯某某驾驶皖09/54***变型拖拉机由钟管方向驶往双林方向,当日16时6分,行驶至菱湖镇墙莫线1公里200米处菱东村沈家栅叉口处时,与沈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轮车乘客沈某乙受伤、车辆及路面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2月2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受伤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含住院)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已支付原告770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4日,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113714.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护理费,48372元/年÷365天×90天=”11”927.34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1125元/年×18年×34%=”129”28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为278946.49元。
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沈某乙自愿放弃交强险中的理赔份额,故交强险全部用于本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险湖州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赔偿鉴定费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的抗辩,虽原告及被告冯某某均主张其未尽到免责告知义务,但不计免赔险系单独险种,不属于应当告知的免责事项,故对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已垫付原告7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16723.61元,其中支付原告沈某甲人民币160157.19元,支付被告冯某某人民币56566.42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7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人民币189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倩倩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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