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与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2206)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3民初235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年*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横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输费1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起有运输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货物,被告开具相应的出车单给原告,原告凭据出车单与被告结算费用。截止2015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合计110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收到108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出车单43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关于货物运输的合意清楚明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运输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忠平
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
人民陪审员 费阿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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