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62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青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弹性胶泥芯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逾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需要根据被告原始单据进行核对,与对方确定欠款金额。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200件HM1A型弹性胶泥芯体,以实际收到货物数量为准,单价2500元,合同总价款3000000元。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售的HM1A型弹性胶泥芯体共计724件。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询证函记载:截止2014年6月30日,贵公司欠16433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在该询证函信息不符处记载欠款数额为16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询证函》、《弹性胶泥芯体到货确认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时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00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11件HM1A型弹性胶泥芯体的加工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某乙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16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辛集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310元,由被告负担192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杨子敬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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