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7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回族,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4日,逾期不还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付了款项,但被告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偿还,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300元(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计7个月,6万元×15‰×7个月=6300元;利息顺延至本金清偿日);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260元,1-4项合计675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举证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现金60000元,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如被告还不清60000元,被告愿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此借款借给被告是经第三方协调才借给被告的,在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年利率为1.5‰,原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计7个月,60000元×15‰×7个月=63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逾期按照逾期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第三项赔偿违约金60000元×0.3%×7个月(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1260元,以上三项合计6756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予以佐证,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300元及支付违约金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将利息顺延至本金清偿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损失6300元及违约金1260元,合计67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7560元,案件受理费148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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