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马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06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新4223刑初18号
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沙湾县。
辩护人孙伟,系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疆沙湾县。
辩护人刘芳,系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某甲为骗取高额贷款,向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提交虚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以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兰某某的名义,从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骗取贷款各60万元,共计300万元。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刘某甲卡中转走贷款40万元,从马某甲卡中转走47万元;被告人马某甲从刘某乙卡中转走贷款50万元,从兰某某卡中转走贷款40万元,从马某甲卡中转走贷款5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兰某某归还贷款60万元,刘某某归还贷款243529.89元,刘某甲归还贷款10万元,刘某乙归还贷款40万元,马某甲归还贷款7万元,尚有1586470.11元贷款没有偿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意见认为,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没有执行《贷款通则》的相关制度,未对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核实审查,就盲目给其发放贷款,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到案后主动尽最大努力偿还贷款243529.89元,也表示出狱后争取全额偿还贷款,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马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以下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受害人对被告人马某甲已出具谅解书;3、在本案中系从犯,假合同制作是由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他贷款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兰某某也是被告人刘某某找来的,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受害人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自身亦有过错。此外,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并且积极偿还款项,贷款用途是种地,并非非法用途,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甲为骗取高额贷款,向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提交虚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分别以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兰某某的名义,从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骗取贷款各60万元,共计300万元。获得贷款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刘某甲卡中转走贷款40万元,从马某甲卡中转走47万元,共计使用147万;被告人马某甲从刘某乙卡中转走贷款50万元,从兰某某卡中转走贷款40万元,从马某甲卡中转走贷款5万元,共计使用95万元,其余58万元分别被刘某甲使用20万元,刘某乙使用10万元,马某甲使用8万元,兰某某使用2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8日,兰某某归还贷款60万元,刘某某归还贷款243529.89元,刘某甲归还贷款10万元,刘某乙归还贷款40万元,马某甲归还贷款7万元,尚有1586470.11元贷款没有偿还。
另查明,被害人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已对被告人马某甲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马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员工孟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提交虚假的合同,以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甲、兰某某的名义骗取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贷款300万元,到期后无力偿还,截止2015年12月8日,尚有1586470.11元贷款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马某甲已向受害单位偿还其所用款项,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庭审查实,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甲共同商议骗取贷款,骗取贷款后用于二人承包经营土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地位相当,故对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新安分理处没有执行《贷款通则》的相关制度,未对抵押物进行核实审查,就盲目给其发放贷款,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马某甲将违法所得1586470.11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代理审理员 蔡 旭
人民陪审员 周少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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