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9阅读量:(147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务工中相识,于2005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经常为孩子上学学费、生活费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常某某在争吵期间声称要离家出走。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8个月,被告常某某在2006年6月未告知原告刘某某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书证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
书证二,沙湾县商户地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该村居住生活,因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6月离开该村,现下落不明。
书证三,邮政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支付的公告费320元。
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书证一、书证二、书证三,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原告刘某某的诉求具有相关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缺乏思想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6月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和原告刘某某联系。现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和被告常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期间不能相互沟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常某某于2006年6月私自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至今没有音讯,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的意见,属于原告刘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送达费710元,合计86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民新
人民陪审员 卢永忠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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