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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辽宁省。
委托代理人:孙利青,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新疆鄯善县。
委托代理人:郭忠,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光明路***号金碧华府*座**楼。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19**年*月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青、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由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公交认字(2015)2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巴里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经新疆众鑫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公司,被告崔某某为金额杯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926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潘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范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2、巴里坤县医院医疗证明3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期间陪护1人、住院26天、出院后休息6周、一年后取内固定的事实;
3、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卫生室处方1份、证明1份、哈密永康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发票1张、哈密地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专用票1张,用以证实原告潘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3044元的事实;
4、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和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的事实;
5、护理人员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6、刘某某、董某某、张某书写的证明3份,用以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日工资为380元的事实;
7、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1份、朱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朱某与原告为父子关系的事实;
8、沈阳市居住证3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哈密务工前一直居住在沈阳市的事实;
9、住宿费收据3张、发票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共计888元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39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5068元的事实。
被告范某某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是认可的。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等计9789.48元,该项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给我们。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数额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承担。
针对辩论主张,被告范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巴里坤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崔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我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也没有异议,我现在要求原告返还我已支付2000元的伙食补助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7、9、10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范某某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对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潘某某即被送往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范某某支出救护车费700元,住院医疗费8227.48元,门诊医疗费用862元。7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裂伤、右手小拇指背侧皮肤裂伤、双手皮肤擦伤。处理意见:”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根据自身愈合情况,建议一年左右方可取出内固定器。患者于2015年6月24日至7月20日在我院住院行手术治疗,在此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父亲宋某某陪护。
7月11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2015)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1、范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1、范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潘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10月14日,原告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0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某某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
另查,原告在来哈密务工前一直居住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告范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垫付医疗费共9089.48元,救护车费700元。原告潘某某、刘某某均系被告崔某某雇佣务工人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受被告崔某某指派驾驶车辆,原告系车上乘员。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崔某某所有。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另支付伤情鉴定费1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
又查,2014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就当事人责任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刘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崔某某的雇员,且其是在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造成原告损伤,故其责任应当由雇主崔某某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均为机动车的,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费212元、医药费2460元和哈密永康中医骨伤科医院的治疗费252元的问题。被告范某某、崔某某认为,门诊票据是否为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无法从该票据中确定,且2460元的费用仅有处方并无发票或收据证实是否实际发生。原告提交的卫生室的处方和证明无法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其在巴里坤县医院出院时医嘱是定期复查及一年后取内固定,故对其中的两次在建昌县医院原告支出的放射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本次事故所致,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取内固定的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的问题。被告范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工资是否为380元,住宿费应当有正规的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崔某某认为,原告是打零工的,我给原告每天的工资是180元。住宿费的发票写的是公司的名字,但是我没有收到任何发票,我认为原告是以公司名义向旅馆要的发票,对此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证人均系被告崔某某的雇员,综合全案事实分析,被告崔某某的陈述更符合实际,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一直在打零工,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对其主张按每天3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上面显示付款方系黑龙江省晟风风电设备维护有限公司,另外两张住宿费发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6和17日且付款方为个人,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原告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系原告在此事故及就医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项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核定交通费为1626元。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2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6天×25元)、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误工费9384元(68天×138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救护车费700元、交通费1626元、鉴定费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的行为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9.48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989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617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637.48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800元的70%计560元;
三、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800元的30%计240元;
四、原告潘某某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计9789.48元;
五、原告潘某某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
六、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2.15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321.21元,被告范某某承担1127.66元,被告崔某某承担48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峰
审 判 员 冯琴琴
人民陪审员 张治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桑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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