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张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07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21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A(曾用名张B),男,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A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A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2014)哈市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震、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因操作不当误将80000元人民币通过中国农行网银业务从卡号为:6220000000000000000转入了被告张A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0000000000000000的帐户中。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返还误转的80000元人民币,但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张A,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A曾因业务往来,相互通过中国农行网银支付过货款。2014年2月22日,原告陈某某在通过中国农行网银向他人支付货款时,误点错信息,将80000元货款转入了曾与被告张A业务往来中使用的被告张A的中国农行卡号为6220000000000000000的帐户中。事后原告陈丽与被告张A联系返还上述80000元,但被告张A推拖不还,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后原告陈某某查询了网银交易明细,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市支行营业部出具了问题信息单,随后向其所在辖区哈密市新市区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了通过住址及身份信息核查出的被告张A的个人身份信息表,并告知原告陈某某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3月3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依法提起诉前保全,本院依(2014)哈市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被告张A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80000元(捌万元整),账号为:6220000000000000000。原告陈某某为此支出保全费8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A身份信息表、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问题信息单、(2014)哈市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张A将原告陈某某所有但误转入其银行卡中的80000元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张A经本院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张A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340元,,均由被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 英
代理审判员 谢晓军
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世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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