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0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震,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芳,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吴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震、陈芳,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6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给付了4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4万元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是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上的署名吴某也是被告的曾用名,但被告并不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013年3月,原告以他家种植党参为由从被告处拿走两万元,并约定年底连本带利向被告给付10万元。2013年6、7月间,甘肃甘南地震,原告家房屋倒塌,原告通过其表哥从被告处拿走2万元,原告两次共拿走被告4万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以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给付4万元其实是偿还被告给原告的4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打款4万元后以没有办法向家里交代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被告遂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万元的欠条,所以,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形式给被告打款4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马某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吴某,2013.11.30。”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本庭庭后对被告辩称原告分两次向其借款4万元的情况对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认为2013年3月原告确实种过党参,但从未向被告借过2万元,也没有承诺年底连本带利向被告给付10万元。2013年6、7月间,原告确实经过其表哥收到被告2万元钱,但不是原告向被告借的钱,该钱是被告向原告偿还以前的2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之前借款2万元及后来被告还原告2万元的经济往来中,没有打过书面的借条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以银行打款方式向被告给付4万元是还款而非借款,欠条也是应原告要求向其出具,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向原告亲自书写了4万元的欠条,但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不认可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4万元欠条不具有真实借贷关系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马某某偿还40000元借款。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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