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哈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15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45号
原告:哈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益寿路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住哈密市。
原告哈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牵引车新L09***及挂车新L1***挂靠在原告处,被告每年缴纳管理费1200元,挂靠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办理解除挂靠手续,也不办理车辆审验和保险,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挂靠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新L09***号车辆及新L1***挂车过户至被告自己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汽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于2011年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现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09***号主车(格尔发牌)及新L1***挂车加入原告方挂靠经营,挂靠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挂靠服务。合同期满,因被告至今未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新L09***号车辆及新L1***号挂车的车辆行驶证现登记在原告某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牛某某签订的《哈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挂靠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车辆手续办理至自己名下。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密市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协助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新L09***号车辆及新L1***号挂车过户至被告牛某某名下,所需费用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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