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256)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格刑初字第260号
公司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彦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盐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一幼儿园门前时,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巡逻民警依法查获,并抽取其血样。
该血样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64.72mg/100ml。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索南扎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魏 珂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