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董A与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8阅读量:(1327)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格民初字第1732号
原告董A,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彦丰,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A与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A、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A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B经协商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一台在其公司的察尔汗盐池施工作业,租金每月3万元。2015年11月15日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收回租赁的机械。原告按约将租赁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经过原告计算租赁费共计2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B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虽然董B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但不能证明董B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另外,原告不能证明租赁的明确期限,其主张的24万元租赁费无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B书写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今租用董A沃尔沃挖机(210)壹台,每月租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不包含司机>,租用截止日期:偿还清董A的欠款之日为截止租用期限,结清欠款之日董B、董A双方所签订协议、收条毁掉”,该租赁合同中除由董B本人签字外,另由见证人朱文亮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挖掘机用盐池施工作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董B于2015年3月11日书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所有的“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一台用于盐池施工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董B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B的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将其所有的“沃尔沃”牌210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进行盐池施工作业,却未按约支付全部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租赁期限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偿还清董A的欠款之日为截止租用期限”,因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及返还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述称被告返还其挖掘机的期限是2015年11月15日,庭审中,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偿还清董A的欠款日期,也无证据证实其何时将租赁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称的租赁期限不明确,被告不支付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限以原告所述收回租赁物的期限2015年11月15日确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后,双方已实际解除租赁合同,庭审中,双方认可已解除合同,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按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每月租赁费按双方约定的3万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A租赁费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淑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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