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375)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04民初868号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某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305***,以下简称“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某上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互助县土族自治县某某人民政府干部,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七彩泉小区
委托代理人哈成堂,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某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某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哈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人民政府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江苏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能路灯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依据合同,该公司为原告提供及安装太阳能路灯42套,每套5750元(包括安装费用),共计24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某乙公司技术员名义于2013年11月完成了路灯安装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先后支付路灯款和安装款共计241500元(其中,王某单独结算40000元,和被告共同结算60000元,被告以公司名义单独结算111500元,以暂借方式注明为路灯款收款30000元)。2015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以原告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诉至互助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安装款171500元。此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原告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安装款171500元。至于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141500元,由原告向被告追偿。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1500元钱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141500元款项而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15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江苏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太阳能路灯的供货及安装合同,依据合同,该公司为原告提供及安装太阳能路灯42套,每套5750元(包括安装费用),共计24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某乙公司技术员名义于2013年11月完成了路灯安装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先后支付路灯款和安装款共计241500元。其中,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10月29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分别收取路灯款80000元、10000元;12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路灯款300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款21500元,共计141500元。2015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以原告为被告、王某某为第三人,诉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货款、安装款171500元。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安装款171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41500元路灯及安装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工业合同》、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借条、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被告向互助县人民法院自书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已生效的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141500元退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互助土族自治县某某人民政府路灯及安装款14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保全费1228元,共计2793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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