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某与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397)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乐民商字第125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辛小平,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缺席)。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浩清、人民陪审员卜明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一台挖掘机,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为40000元,租赁期满后,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注明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设备租金25万元,逾期利息26250元,合计27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械租赁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事实;
2、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巨某某欠原告杜某某租赁费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证据的证明效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一台挖掘机,约定租金为每月400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注明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应给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租赁费2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损失17812.5元,合计267812.5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公告费600元,合计5894元,由被告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富海
审 判 员 李浩清
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晏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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