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柴某某、邢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2261)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城刑二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四季淋浴店”经营人,捕前住本市当热东路。因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贾永红,系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四季淋浴店”经营人,捕前住本市当热东路四季淋浴店。因涉嫌组织卖淫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韦东光,系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永红、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韦东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当热路附近经营“四季淋浴”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容留曲某某、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等五人在店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非法获利五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法庭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以适当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曲某某、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方位照、指认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无视国法,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容留卖淫的人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柴某某、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丹增吉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 云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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