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赤某布与拉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514)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堆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赤某布,19**年**月**日出生,藏族,务农,现住西藏当雄县。
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玛卓嘎,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堆龙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永红,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刚,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某布与被告拉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文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玉洁、次仁加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某布及其委托代理人达瓦扎西、米玛卓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西藏某乙重型机械修理厂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出售给原告两台北奔重卡水泥搅拌车,总价860000元。该合同后来由被告实际履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两台底盘号分别为:LBZF46EB9AA024***、LBZF46EB4AA044***的北奔重卡水泥搅拌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790000元,后因车辆迟迟无法上户遂未支付剩余70000元车款。被告出售的车辆已被工信部公告撤销,公告已过期无法上户,其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款79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车费5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买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2013)堆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2014)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付车款790000元;3、《欠条》原件1份,证明尚欠车款7万未付;4、《机动车合格证》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将合格证交给原告,存在虚假或伪造,车辆生产日期与实际不符;5、《证明》、《整车公告查询》原件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两辆车辆均已过公告期,合格证是虚假的;6、《回执》原件1份,证明订立合同时被告明知公告过期,且无正式发票,继续销售车辆;7、(2013)堆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拉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藏法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各1份,证明另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其支付车款790000元;8、《合同》、《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该车无法上户,由此产生停车费52500元。
被告拉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车辆时,相关手续完备合法,车辆公告期没有过期,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支付车款420000元,停车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拉萨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公告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停止销售时间为2013年2月3日,销售时符合法律规定;2、(2013)堆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车辆合格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苏某乙以其设立的“西藏某乙重型机械修理厂”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告以86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两台北奔牌水泥搅拌车,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北奔重卡水泥搅拌车两台(底盘号分别为:LBZF46EB9AA024***、LBZF46EB4AA044***),原告先后向被告累计支付了79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整车公告查询》,载明本案所涉两辆车辆因公告于2012年1月13日撤销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公告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停止销售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车款790000元及赔偿停车费用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时间及车辆交付时间均在相关部门限制销售的有效期限内,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车辆后,原告一直未交付余款,导致被告至今未向其出具车辆发票。虽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车辆合格证》中载明车辆制造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与事实不符,存在伪造嫌疑的主张,但本院认为该证书经拉萨市车辆管理所审核并已发放移动证,且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至今未能注册上户的原因系“公告于2012年1月13日撤销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赤某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2225元,全部由原告赤某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段 文 涛
审判员 姜 玉 洁
审判员 次仁加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付 绍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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