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湛江某甲公司诉独山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7阅读量:(1415)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独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中*号之水木清华商住楼小区*号商住楼***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特别授权),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麻尾镇甲腾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加蓬籽矿买卖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591652.8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25日分两次将价值473535.90元的货物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过结算,原告尚结余119716.90元货款在被告处,被告已在销售合同结算单上盖章表示认可,但至今未返还原告余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9716.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双方的交易金额和结算方式。
2、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货款591652.80元。
3、销售合同结算单,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经过结算,剩余货款是119716.90元。
被告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为需方与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销360吨加蓬籽矿,同日,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1652.80元,被告发货后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进行结算,实际货款为473535.90元,货款结余119716.9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以暂无给付能力为由至今未返还原告余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蓬籽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购销合同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返还结余货款,被告亦无异议,仅表示暂无给付能力,说明双方已终止购销合同的履行,只是在返还的时间上未确定,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119716.9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约定,且返还的期限也没有确定,原告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9716.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湛江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即1389元,由被告贵州独山县某乙铁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文俊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